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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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2號原告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6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44,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44,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於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與起訴時所主張之同一事實,經核與首揭條文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原係原告公司之員工,詎被告丁○○於任職原告公司之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原告公司委任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所有客戶之提款卡,並盜領款項,致新光銀行損失554,72
8元,嗣新光銀行向原告公司求償,原告公司已全數給付並取得對被告丁○○之求償權。而被告丙○○曾開立切結書,同意連帶賠償上揭被告丁○○應賠償予原告之款項,並約定於民國95年9月15日前給付8萬元,餘款則以分期之方式,自95年10月份起,於每月15日前返還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之日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丙○○僅於95年9月14日給付1萬元予原告,餘款即未再給付,依約各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自應一次清償全部款項。因被告2人對原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及所負之契約上債務,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具有同一目的,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及切結書各1份、監視器照片9幀及安全帽比對照片2幀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處理被告丁○○涉嫌侵占事件之 陳逸翰 來院證述明確。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既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竊取原告公司委任人新光公司客戶所有之提款卡,並盜領款項,自屬不法侵害新光公司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對新光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新光公司其後既讓與對被告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賠償。又被告丙○○既就上揭被告丁○○應賠償予原告之款項,同意給付而為債務承諾,係與被告丁○○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性質上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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