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1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被告丙○○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男,民國43年2月4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0年7月16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婚後,雙方並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兩造結婚之後,曾短暫居住於台中,不久,因雙方理念不合,各自離開台中。自此雙方即未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旋即無任何往來,原告亦隻身赴法國深造。查兩造婚後不久分手至今已十四年以上,在此期間雙方不僅無任何往來,甚至亦不知他方之去向,遑論電話或書信往來,足見維持雙方婚姻之感情因素已不復存在,婚姻基礎已遭破壞,而無維持此一有名無實之婚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地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縱無激烈言詞或情感外遇,僅終日冷漠相對,維持婚姻關係之基礎即屬破裂,基於近代離婚法立法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趨勢,法院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公證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
一份、身分證影本二份為憑,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姐乙○○證述「兩造結婚我母親不同意,被告大我弟弟八、九歲,後來他們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後來兩造搬到台中住了幾天,是租房屋,只住了幾天,為了經濟問題,原告是一貫道的講師,沒有什麼收入,兩造吵架後分開,就再也沒有聯絡,我們有去報案,但是因為沒有戶籍,所以也沒有辦法處理,我弟弟他們一直沒有去戶政辦理結婚登記,十幾年都沒有往來,我弟弟有找人幫忙去找被告,也找不到,到現在」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此為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兩造既於台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結婚,自已符合結婚之要件,而有效成立婚姻關係;又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僅同居數日即分居迄今,已逾十四年,期間彼此不相往來,兩造間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早無蕩然無存,就任何人處於同一之境況,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本件兩造僅因細故即分居十四年,期間不相往來,應係兩造各執己見,於爭執初時未加協調所致,並因多年分居不相聞問,致彼此間不再有夫妻情誼,應認兩造夫妻情誼均失,為兩造均有過失。故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十四年,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基礎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堪可採信為真實。復參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認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若已動搖,則「終日冷漠相對」亦得離婚之意旨,顯見本件兩造分居多年,彼此形同陌路之事實,應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