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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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 黃裕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藍偉峯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聲請人為釐清證人 徐兆彰 就系爭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內容是否有完整記載,即系爭事件卷三第172頁第3至12行間之筆錄有無漏未記載之情事,因證人之證述對聲請人不利,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應依前揭規定交付費用;且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含聲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義成
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