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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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金字第4號原告 黃裕發 指定送達:臺南東門00000000被告 彭耀德 (起訴前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其中一名被告彭耀德於原告起訴前,已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彭耀德於死亡時,已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無當事人能力之彭耀德為被告,其此部分之起訴自屬不合法,且此情形無法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