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47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巷2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參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台幣捌萬陸仟捌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為高雄縣路○鄉○○村○○鄰
○○路○○○巷○○號,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惟依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
條載明:「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
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此,兩造既已合意以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
於法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1月21日、94年3月
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410,000元、100,000元,
雙方約定上開借款均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按月給
付,利息則分別按原告之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4.25、
8.95計算,被告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時,則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違約金,而被告之上開借
款,自95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應負返還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2份、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2份、指數利率表
1份、被告戶籍謄本1件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說明,自可信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上述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准供擔保
准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在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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