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安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107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宏
林俊雄峻廣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瑞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466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4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彥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峻廣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俊雄、陳彥宏、峻廣企業有限公司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峻廣企業有限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陳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林俊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林俊雄、峻廣企業有限公司身為雇主,被
告陳彥宏身為作業主管,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未能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亦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準備適當設備,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過失程度非輕,且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實害嚴重;⑵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份附卷可查,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俊雄、陳彥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被告峻廣企業有限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峻廣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被告林俊雄、陳彥宏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等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檢察官於本院行簡易程序時就各被告刑度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並經各被告當庭同意,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即應依其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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