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季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47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季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林季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員 陳詩賢 106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9頁、107年度毒偵字第647號卷第13頁、第17頁)」。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林季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47號被告林季煌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季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56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西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附近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府後街45號,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季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海│││之自白│洛因之事實。│├──┼───────────┼────────────┤│二│採尿同意書、尿液真實姓│證明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下午5時30分許,親自排放│││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濃│││驗報告(原樣編號:K1064│度1002ng/mL陽性反應之事│││86)各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柯芷涵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