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勢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勢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勢凱(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按該條款係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共2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已定應執行之刑,自應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再併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表:受刑人洪勢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共2罪)│││││││├────────┼──────────┼──────────┼──────────┤│犯罪日期│106年5月8日│⑴106年1月26日│││││⑵106年5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398號│第18185、1864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91號│106年度交簡字第58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20日│107年1月3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91號│106年度交簡字第583號│││判決├────┼──────────┼──────────┼──────────┤││判決│106年8月28日│107年3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606號│第502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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