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05號原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被告 郭雅鳴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37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3月22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嘉義營業處會計兼人事,負責開立公司發票、向客戶請款、將入帳款項匯回台北總公司銀行帳戶內,及計算嘉義營業處人員之薪資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利用執行業務提款及匯款之機會,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趁從原告強固公司安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安泰嘉義分行帳戶),與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嘉義分行帳戶)提領款項匯回總公司之安泰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延平分行帳戶)之際,將安泰嘉義分行帳戶與土銀嘉義分行帳戶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2,065,510元侵占入己。嗣因原告公司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為查核原告公司104年帳務所需,發函向原告公司所有客戶查證應收帳務金額,會計師於105年3月間向原告詢問客戶連絡地址,被告知道侵占公款之事將被發現,於105年5月21日向其所屬單位主管 吳淑惠 坦承犯行,被告同意以105年4月至8月份薪水共97,484元抵銷侵占款項,被告並於105年8月9日出具請求分期付款之請求書,請求按月償還3萬元,原告原欲給被告分期償還機會,詎被告於105年8月底辦理離職,離職時承諾於每月月底匯款3萬元償還侵占款,被告於105年9月29日匯3萬元,於105年11月7日匯款3萬元,之後即未再依承諾匯款償還,迄至原告提出告訴後,始於106年7月26日匯還8,026元,於106年11月2日匯款3,000元,合計共清償168,510元【計算式:97,484+30,000+30,000+8,026+3,000=168,510】,被告迄今尚侵占1,897,000元【計算式:2,065,510-168,510=1,897,000元】未償還。而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事實明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業務侵占罪在案,是被告就原告因本案所受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179條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1,8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1,897,000元無意見,並同意賠償,僅希望能分期給付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現金簽收單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之起訴狀係於106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897,000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法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