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蔡弘濱 被告 賴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柒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簽立消費貸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借款期間為103年12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23日止,共5年,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還款,且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即1.07%)季變動加碼年利率4.27%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兩造又於105年12月19日簽立消費貸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萬元,借款期間為105年12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共5年,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還款,且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即1.07%)月變動加碼年利率7.6%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兩造再於106年8月7日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為106年8月7日起至111年8月7日止,共5年,以一個月一期,按期還款,且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即
1.07%)月變動加碼年利率9.6%浮動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分別於106年9月23日、同年9月19日、同年9月7日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後,即未依約按期於次月23日、19日、7日,分別償還106年9月23日至106年10月22日、106年9月19日至106年10月18日、106月9月7日至106年10月6日之各期借款本息,現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貸款契約書暨綜合約定書影本及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等(見卷第7頁至第29頁)為證。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開金額,且未依約按期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中附表編號1號乙列部分,依約應自106年9月23日計息,而原告僅請求自106年10月23日計息,尚在依約請求範圍內,附此敘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6,3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陳得利法官王振佑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計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新臺幣)││(%)│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1│164,268元│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5.34│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2│219,033元│自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8.67│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3│197,496元│自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10.67│自10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