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14號被告蔡國楨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9鄰內溪洲1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楨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晚上7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0時許止,在嘉義縣○○鄉○○街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保力達等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與中興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委託書等可資參酌,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檢察官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鄭裕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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