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蔡嚴安
蔡嚴泰 蔡居錄蔡保堂 之繼承人 蔡慶壽 即蔡保堂之繼承人 蔡振榮 蔡長霖蔡振家 之繼承人兼共同代理人 蔡永取 再審相對人 陳苡甄
陳子仁 陳林 𦗪 馬文慶 朱明地 吳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應聲請再審。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易言之,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經查:
⒈聲請人蔡永取並非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認界址事
件之當事人,業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蔡永取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權,是聲請人蔡永取聲請再審部分,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於民國106年12月7日送
達聲請人蔡嚴安、蔡嚴泰、蔡居錄即蔡保堂之繼承人、蔡慶壽即蔡保堂之繼承人、蔡振榮、蔡長霖即蔡振家之繼承人(下稱蔡嚴安等6人)之共同代理人蔡永取,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聲請人蔡嚴安等6人復於106年12月18日具狀聲請再審,亦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足憑,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蔡嚴安等6人已遵守上開不變期間。
二、本件蔡嚴安等6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蔡嚴安等6人本事發生在26年前,原審與本院受理未
採信嘉義縣政府地政處協辦證明書內容及地政人員協辦人員簽名參照舊圖線仲裁判決,是原審及本院最大錯誤。尤其本件是本院第二審結案,執業不明不白,被相對人等6人無權占有前 賴金治 確認界址,是訴外人不是現在所有人,原調處予以失效,現在無權占有人正是相對人等6人,請本院早日審判,以免再受兩方相鄰爭係傷和氣等語。
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聲請人提出某文書為證據,自屬攻擊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於此項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維持第一審駁回聲請人之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足供參考。又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足供參考。本件原審判決有違反上開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同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事由,合於民法第767條聲請人蔡嚴安等
6人對於相對人等6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於聲請人蔡嚴安等
6人所有權利,請法院廢棄原審判決,參照地政處調查仲裁證明書判決於聲請人蔡嚴安等6人所有權人土地及權益。㈢前案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蔡嚴安等6人主張其事由而有確定
裁定再審,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本件原審與本院當時審理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受理未採信嘉義縣政府地政處參照舊圖線仲裁判決,是原審與本院對之適用法規顯有很大錯誤造成至今26年也無法結案之事實。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69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6條、第505條、第507條對之聲請再審。
三、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所列13款事由;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137號判例參照)。故聲請再審倘違背表明法定再審原因者,即屬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觀之聲請人蔡嚴安等6人前開再審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本院
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之法定再審原因,僅泛言違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69條、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96條、第505條、第507條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再審聲請人蔡嚴安等6人未於再審書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毋庸命其補正。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再審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陳卿和法官黃茂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