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丁○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經由背書人欣林鋼鐵有限公
司背書轉讓,付款人高雄銀行楠梓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貳佰元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
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