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6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上列被告等4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065、2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乙○○之傷勢補充為「致乙○○受有左額青色瘀血0.5*0.5公分、下唇紅色擦傷
0.5*0.5公分、右前胸(檢察官誤載為左前胸)紅色瘀血
0.5*0.5公分、右下背部青色瘀血5*4公分、右上臂瘀血2*2公分、左大腿紅色瘀血9*3公分」。㈡證據欄補充:「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丁○○○因拉客問題發生口角,繼而基於相互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毆打對方後,甲○○、丙○○見勢隨即加入拉扯毆打乙○○之行為,乙○○亦對甲○○加以還手毆打,顯見被告乙○○與被告甲○○、丙○○、丁○○○等3人間,乃屬互毆之行為,而無正當防衛之適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甲○○、丁○○○、丙○○等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以1個傷害行為,同時致被告甲○○、丁○○○受傷,係以1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與被告甲○○、丙○○、丁○○○等3人間同為攤販商家,本應和睦相處,互相照料,竟僅因拉客問題喪失風度,即互相拉扯傷害對方之身體,本不宜寬恕,惟念及被告等4人均為市井勤勞謀生之人,所為惡性非大,乃係一時衝動失慮而犯下本罪,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等所受傷勢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4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其等本次均係一時失慮方犯下本罪,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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