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重型機車(該車為 陳暢亮 所有,現為其妻甲○○所使用,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將機車停放在台中市○○○路某檳榔攤附近,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分許發現失竊。至於乙○○是否涉犯竊盜罪嫌,詳如後述),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尾隨己○○騎乘之機車,在台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趁己○○未及防備之際,自後從己○○機車之右側,搶奪己○○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個(內有信用卡、行照、駕照、存摺、現金新台幣二百元、行動電話一支),得逞後迅即逃逸;⑵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乙○○承前開犯意,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重型機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尾隨丁○○騎乘之機車,在台中市○○區○○路與永春東七街口,趁丁○○未及防備之際,自後從丁○○機車左側,搶奪 曾佳 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個(內有身份證、郵局提款卡、華信銀行信用卡、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現金新台幣四百餘元、行動電話乙支)得逞後迅即逃逸;⑶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乙○○承前開犯意,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與該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一輛,在台中市西屯區同志巷五七之五號前,由乙○○下車佯裝向戊○○○問路,趁戊○○○未及防備之際,將戊○○○之機車推倒,搶奪戊○○○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五千七百元、健保卡乙張、金戒指三只、金項鍊、金手鍊各二條)及行動電話乙支,得手後,搭乘由前開男子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一輛逃逸;⑷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分許,乙○○承前開犯意,騎乘其父親 李吉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尾隨丙○○騎乘之機車,在台中市○○區○○路與上安路口,趁丙○○未及防備之際,自後搶奪丙○○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一個,得手逃逸,惟丙○○仍自後後追趕至台中市○○路○○號前,丙○○大喊「搶劫!」,且有不詳路人加入圍捕,乙○○遂將手提包丟在現場並棄車逃逸。嗣警依所留在現場之機車查知乙○○,並循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分許,騎乘其父親李吉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尾隨被害人丙○○騎乘之機車,在台中市○○區○○路與上安路口,趁丙○○不注意之際,自後搶奪丙○○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一個,得手逃逸,經丙○○自後後追趕至台中市○○路○○號前,因丙○○大喊「搶劫!」,且有不詳路人加入圍捕,遂將手提包丟在現場並棄車逃逸,且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之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如事實欄⑴、⑵、⑶所示時、地,搶奪被害人己○○、丁○○、戊○○○等人所有財物之犯行,辯稱: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我沒有搶己○○的皮包,我在警察局時被刑求,偵訊時我怕再被刑求才承認。同一天十點四十分我沒有搶丁○○,而且我也沒有那台機車,三月十九日上午六時我也沒有假裝問路將被害人推倒,搶被害人的皮包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分許,騎乘其父親李吉成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尾隨丙○○騎乘之機車,在台中市○○區○○路與上安路口,趁丙○○不注意之際,自後搶奪丙○○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一個,得手逃逸,惟丙○○仍自後後追趕至台中市○○路○○號前,丙○○大喊「搶劫!」,且有不詳路人加入圍捕,乙○○遂將手提包丟在現場並棄車逃逸之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一紙附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與
該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一輛,在台中市西屯區同志巷五七之五號前,由被告下車佯裝向戊○○○問路,趁戊○○○不注意之際,將戊○○○之機車推倒,搶奪戊○○○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五千七百元、健保卡乙張、金戒指三只、金項鍊、金手鍊各二條)及行動電話乙支,得手後,搭乘由前開男子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一輛逃逸之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偵訊時指訴明確,嗣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早上約六點被搶?詳情如何?)是的,我有被搶,搶我的人與我不同方向行駛,他問我「 歐里桑大雅 怎麼走」,第三次他靠過來我會怕,我皮包斜背在肩膀上,手機放在背心的前胸口袋,他從後座跳下來,就把我的機車弄倒,搶走我的手機與皮包,皮包裡面有金飾、現金、健保卡等,該機車是黑色的,前面還有人載他。」等語(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矧被告於偵查初訊時亦供述:「(提示警局報告書所載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及被害人是否有犯下四起搶奪案?)第二次沒有(三月十六日上午八點半,地點○○○區○○路與黎明路口),其餘三次都有。我搶奪方式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機車,搶奪他的皮包。」等語。如是,被告係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加車,由被告下車佯裝問路,乘被害人未及注意時,將被害人推倒後,再行搶奪被害人之財物,至堪認定。
㈢本件被告確有於⑴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三陽牌重型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尾隨己○○騎乘之機車,在台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趁己○○不注意之際,自後從己○○機車之右側,搶奪己○○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個(內有信用卡、行照、駕照、存摺、現金新台幣二百元、行動電話一支),得逞後迅即逃逸;⑵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重型機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尾隨丁○○騎乘之機車,在台中市○○區○○路與永春東七街口,趁丁○○不注意之際,自後從丁○○機車左側,搶奪曾佳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個(內有身份證、郵局提款卡、華信銀行信用卡、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現金新台幣四百餘元、行動電話乙支)得逞後迅即逃逸之情,①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②核與被害人己○○、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至於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重型機車云云,惟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重型機車,原係陳暢亮(業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死亡)所有,現為其妻甲○○所使用,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將機車停放在台中市○○○路某檳榔攤附近,於上午九時五分許發現失竊之情,業據證人甲○○本院審理時到證述無訛,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查,再以上開機車遭竊後,隨即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臨近地區發生上開二件機車搶奪案件,如是,被告雖無上開機車,然其騎乘遭竊之上開機車搶奪,亦屬可能;至於被告辯稱:於警訊時供承上開二件搶奪案件,係遭警察刑求云云,惟以被告於警察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時,亦供承有搶奪如事實欄⑴、⑶、⑷所示之犯行,否認有搶奪如事實欄⑵所示犯行,且並未向檢察官指訴遭員警刑求之情事,待至檢察官再次訊問時始辯稱遭受刑求之情事,則被告是否遭警刑求,已非無疑,再以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曾耀熙孫金詮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並未刑求等語明確,矧,證人即警員曾耀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很多被害人來指認,但是有人說不是他等語,而被告對此亦供述:在派出所時有很多人來指認,但是也有些人說不是我等語,如是,警方若真欲以刑求方式,逼迫被告供承搶奪案件,則大可將其餘被害人之遭搶奪案件,全數以刑求方式強迫被告坦承,又何須僅就被害人己○○、丁○○指認,及被告又予以坦承之部分,移送偵查。是以,被告此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四次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就事實欄⑶所示搶奪被害人戊○○○部分,與年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日,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之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不知戒慎警惕,且正值年輕力壯之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供己所需,僅因一時之貪慾,以騎乘機車之方式,或假藉問路,乘人不備搶奪他人財物,已嚴重危害整個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及搶奪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以,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重型機車,搶奪被害人己○○、丁○○所有財物,則被告是否涉犯竊盜罪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而持有贓物,在社會經驗上其原因非一,縱被告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部汽車及車牌,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其來源交付不清而任意擬制推測,致違刑事訴訟法上開法則。而持有贓物之原因既不止行竊一端,苟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偷竊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贓車,即推定其有竊取上開機車之竊盜犯行。矧,被告之持有上開機車,與前開搶奪犯行,因被告犯意未明,亦難以此即認定彼此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起訴,本院應不予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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