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仁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
月9日10時37分為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該署觀護人室於10
8年5月9日10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仁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
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2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然其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另
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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