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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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玲琴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105年度原簡字第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2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玲琴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玲琴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14日,撥打電話給 李亞宸 ,佯稱前因網路購物之作業錯誤,將重複扣款等語,使李亞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至李玲琴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李亞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玲琴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前開帳戶係本人所申辦、告訴人指訴被害情形及卷附前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立前開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她沒有把帳戶交給人家;辯護人亦以被告帳戶資料是遭被告之子 黃榮進 取得交付他人作為詐欺使用,相關情形被告毫不知情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件被告所開立之上開麻豆郵局帳戶有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用之匯款帳戶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李亞宸證述在卷,並有卷附麻豆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惟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究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上開麻豆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或上開麻豆郵局帳戶資料係遭其子黃榮進竊取交付他人。經查:
(一)被告之子即另案被告 謝榮進 因於104年11月間將其所開立之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與被告之上開麻豆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經本院於105年9月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0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卷附105年度簡字第204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
(二)證人即被告之子謝榮進於本院證稱他於(104年)9、10月間騙被告說他朋友要匯錢到上開帳戶,他要幫朋友領,而取得被告上開麻豆郵局帳戶。他把該郵局存摺與提款卡交給綽號「 偉仔 」的人,被告並不知情。被告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之後,有在電話中向他要,他回答說等他回去再找,他當時被通緝。之後他被關的時候還有向他要,他說不知道放在哪裡,回去再找。他是將他自己的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與被告的麻豆郵局帳戶,一起交付對方(本院卷第87頁至89頁)。
再者,本件被告係於105年1月30日在高雄市政府湖內分局製作本案筆錄,有卷附警詢筆錄(警卷第3頁)可稽。然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榮進早在104年11月30日警詢中即主動供出他於104年11月初除了將自己所開立之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存摺、提款卡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外,還將他母親所開立之上開麻豆郵局帳戶賣予該男子,每本6千元,2本共1萬2千元(本院卷第55頁);並稱他向被告謊稱他要用,被告才相信拿給他(本院卷第55頁);於偵查中供稱他是將他自己的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與被告的麻豆郵局帳戶,同時交付綽號「偉仔」之人(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被告是否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104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麻豆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犯行,顯非無疑。
(三)本件因遭詐騙而將金錢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被害人,除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告訴人李亞宸外,尚有另案(105年度簡字第2043號)之被害人 呂宜靜邱智平 ,有卷附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0頁至62頁)可憑。再者,因遭詐騙而將金錢匯入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榮進上開帳戶之被害人則有 黃鈺婷黃馨緣 等人,亦有卷附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3頁至66頁)及第一銀行麻豆分行104年12月3日一麻豆字第00226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可憑。
經比對上開被害人之供述及卷附之詐欺簡訊照片(本院卷第73頁至74頁),上開被害人所接獲之詐騙電話中均有門號0000000000電話,顯有可能是同一詐騙集團所為。
亦即匯款至另案被告謝榮進所開立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之被害人,與匯款至被告上開麻豆郵局帳戶之被害人,顯有遭同一詐騙集團詐騙之可能。足以佐證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榮進上開證稱他是將他自己的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與被告的麻豆郵局帳戶一起交付對方等情,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由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榮進上開證述,參諸比對匯款至上開二帳戶之被害人所接到詐騙電話號碼交集,被告所開立之上開麻豆郵局帳戶係遭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榮進交予詐騙集團一節應可採信。此外,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故依現存之證據認定被告有前開幫助詐欺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川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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