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告蔡新被告 林宜瑾 訴訟代理人 朱正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在中華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全國版頭版刊載道歉啟事各一天。另在美麗島電子報之道歉方式為:在美麗島電子報網站首頁最末端「FORMOSA美麗島電子報」、「關於美麗島電子報」、「連絡我們」及美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版權宣示等文字區塊之上方,以與該網頁首端「美麗島電子報」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上述道歉字句24小時。被告對上述全部或一部分道歉判決不履行,由原告代為刊登,並向被告請求給付有關刊登費用」,嗣於訴訟中,減縮該項聲明中之「被告對上述全部或一部分道歉判決不履行,由原告代為刊登,並向被告請求給付有關刊登費用。」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9日晚上,在有線電視第54頻道電視台即三立電視台「新觀點」政論節目中,有以下對話:主持人(下稱主):「他(即原告)是不是扮演豬仔議員的角色?」被告:「看起來是。很明顯目前檢調偵辦。目前看起來是這樣。那話講回來。我覺得啦,在這一次的整個偵辦過程,這個賄選案一發生,那我議員同事們,也有接受過 蔡啟新 的拜訪,對,蔡啟新也有拜訪他,來支援 李全教 ,他就是那個穿針引線的那個。」主:「所以他確實是幫李全教,去拉票就對了?」被告:「我聽議會的同事是這麼說。」主:「你有聽到說用多少錢去拉嗎?」被告:「1千。」主:「這次真是砸重本,大手筆。」被告:「而且就是揹著,就是把1千萬揹著。」主:「揹著是什麼?」其他來賓:「現金。」主:「帶現金去講哦!」被告:「聽說就是揹著類似這種登山袋。」主:「揹著登山袋,帶1千萬元去拜訪!哇!」。以上內容係臺灣臺南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23號處分書內,經檢察官勘驗該節目光碟所製作。
(二)被告並不否認有於系爭節目稱本人「把1千萬揹著」、「而且就是揹著,就是把1千萬揹著」、「就是揹著類似這種登山袋」等語。惟竟陳稱係聽聞訴外人 蔡蘇秋金 所言,但經該訴外人蔡蘇秋金於臺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案件中向檢察官表示並未講過此內容,足証被告有嚴重損及原告名節之故意,甚為明確。被告所稱「蔡啟新替李全教穿針引線」等語,至今証明並無此事實,自有道歉之必要。且被告至今仍無法舉證如何由訴外人 賴惠員 之告知而來,是被告未善盡舉證之責。既然被告未舉出其消息之來源,顯見其所言內容為虛構捏造,從而該言論是否屬言論自由之範圍,已無需審理之餘地。
(三)考量被告在南部收視率不錯之電視節目上發表不實之言論,其對原告名譽之殺傷力甚大,且其發表時之態度輕佻,有如親睹似的詡詡如生等情狀,請准賜判如訴之聲明。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在中華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以十四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全國版頭版刊載道歉啟事各一天。道歉內容:「本人於104年2月9日晚在三立電視台「新觀點」政論節目,所發表蔡啟新把1,000萬元用類似登山袋揹著穿針引線等與事實不符之言論,對蔡先生造成莫大名譽損害,茲為回復蔡啟新先生名譽,特此鄭重道歉。道歉人:林宜瑾。」另在美麗島電子報之道歉方式為:在美麗島電子報網站(網址:www.my-formosa.com)首頁最末端「FORMOSA美麗島電子報」、「關於美麗島電子報」、「連絡我們」及美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版權宣示等文字區塊之上方,以與該網頁首端「美麗島電子報」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上述道歉字句24小時。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項之請求,准原告提供擔保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
(一)原告對被告所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並已遭處分駁回,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2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可資証明。
(二)由前開不起訴處分可知原告曾為議長選舉,與訴外人蔡蘇秋金、賴惠員等議員接洽,其中蔡蘇秋金議員曾証述:「12月24日下午,蔡啟新曾至伊佳里區服務處,向伊表示『議長現在有人要處理』,問伊要不要,伊當時知道其意思應該是說支援李全教,所以伊立刻回絕說不可能,後來蔡啟新就走了。」,另賴惠員議員亦曾証述:「103年12月24日蔡啟新有找伊,蔡啟新問伊這次議長要支援誰,伊告訴他要支援 賴美惠 ,其又說是不是考慮投給別人,因為伊不想跟他講,但其一直試著喃喃自語說服伊投給別人,並說到『那個很快馬上就可以給』,而伊理解其講的就是很快拿錢給伊的意思,因為伊一直沒有正面回答他,並說這樣不好,其有用右手比『一』的手勢給伊看,並說很快可以給伊。」,足以証明原告確有為李全教角逐議長選舉而向議員拉票,並暗示很快可以支付賄款,故原告確有賄選不法行為,此為攸關公益而可受公評,則被告於政論性節目對此予以評論,顯非出於誹謗故意,原告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及登報道歉。
(三)被告與訴外人蔡蘇秋金為議員同事,彼此間有信任基礎,蓋被告信其所言,又關於被告消息來源及發言是否為言論自由範疇,綜觀全案,被告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在政論節目上的談話,並非任意虛構,皆有所本,退而言之,即便談話內容與事實有些許出入,但此為評論公共事務在所難免之情事,只要沒有偏離事實方向,應係屬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範疇。原告所爭執與議長賄選案相關之言論,實引述自訴外人蔡蘇秋金和賴惠員於地檢署之證述,顯示原告確有參與議長選舉拉票之情事,甚至向有投票權人比出「一」的手勢,並表示「那個很快馬上就可以給」,況且,節目當時,原告因議長賄選案涉嫌行賄而遭地檢署羈押,顯見被告陳述並非空穴來風。因此,被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基於相當程度的事實輪廓之認知進行評述,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
(四)再根據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明指「登山袋並非重點所在」。被告認為,原告不應模糊視聽焦點,企圖以登山袋之有無,混淆其為特定議長候選人拉票行為之事實。被告在政論節目上的談話,旨在評論公共事務,而非詆毀他人。既是基於掌握客觀事實所為評論可受公評之事,自應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言論,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及登報道歉實無理由。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4年2月9日晚上,在有線電視第54頻道電視台即三立電視台「新觀點」政論節目中,與主持人有以下對話:主持人(下稱主):「他(即原告)是不是扮演豬仔議員的角色?」被告:「看起來是。很明顯目前檢調偵辦。目前看起來是這樣。那話講回來。我覺得啦,在這一次的整個偵辦過程,這個賄選案一發生,那我議員同事們,也有接受過蔡啟新的拜訪,對,蔡啟新也有拜訪他,來支援李全教,他就是那個穿針引線的那個」、主:「所以他確實是幫李全教,去拉票就對了?」被告:「我聽議會的同事是這麼說」、主:「你有聽到說用多少錢去拉嗎?……」被告:「1千」、主:「這次真是砸重本,大手筆」、被告:「而且就是揹著,就是把1千萬揹著」、主:「揹著是什麼?」、其他來賓:「現金」、主:「帶現金去講哦!」、被告:「聽說就是揹著類似這種登山袋」、主:「揹著登山袋,帶1千萬元去拜訪!哇!」。
2.原告對被告上開言論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23號駁回再議確定。
3.原告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即行求賄選案件,業經本院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55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4.原告曾於103年5月至104年7月任職台南市民進黨部第3屆評議召集委員,其配偶 莊玉珠 現為台南市市議員,並在競選期間擔任競選總部的執行長,被告現為台南市議員。
(二)爭執事項被告於三立電視台「新觀點」政論節目即爭執事項第一點所為之言論是否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若是,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名譽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有線電視節目為系爭言論未經合理查證,足以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伊之名譽權,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登報道歉以回復伊之名譽等情,被告對有為系爭言論不爭執,惟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足當之。再者,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本件原告曾於103年5月至104年7月任職臺南市民進黨部第3屆評議召集委員,又其配偶莊玉珠現為臺南市市議員,原告並在其競選期間擔任競選總部的執行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乃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其個人名譽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既為政治人物,即為公眾矚目之焦點,甚且,一般民眾對於候選人有無涉及不當資金賄賂、非法選舉之行為,亦有相當關心、期待,是原告是否有系爭言論所述之賄選行為,更為民眾所欲知悉,為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可肯認。再原告當天已因違反選舉罷免法被羈押,則其有無賄選之行為及過程內容,乃選民所關心之事項,自屬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之公共事務,是依前開說明,縱被告不能證明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然其等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其等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即不得謂其等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經查,本件訴外人蔡蘇秋金、賴惠員二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偵審中,均曾述及原告於系爭議長選舉前夕與其等見面及接洽之情形,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內容略以:
1.該案證人蔡蘇秋金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如下(見本院卷附刑事判決書第91至92頁):
(1)103年12月30日調查時供述:「12月24日下午,民進黨臺南市黨部評召蔡啟新曾到我佳里區服務處,在場只有我一人,蔡啟新向我表示『議長現在有人要處理』,問我要不要,我當時知道他的意思應該是說支援李全教,所以我立刻回絕說不可能,後來蔡啟新就走了」、「(你如何證明蔡啟新是替李全教買票?)因為我知道本屆台南市議員選舉只有賴美惠和李全教2人競爭,賴美惠是市長 賴清德 呼籲黨員支持,所以不可能是蔡啟新說的要『處理』的對象」等語。
(2)103年12月30日偵訊中證稱:「103年12月24日下午1、2點蔡啟新至我佳里服務處找我,……我上車後蔡啟新說『有人要處理議長的事,你的意思如何?』我說:『不可能,我有我的原則』,他一直拜託我,說不會害我,」、「因為民進黨有說不能跑票,要支持自己的人,後來蔡啟新跟我說有人要處理,應該就是對手,我心想應該就是指李全教」等語。
(3)104年1月2日偵查中證述:「他說有人要處理議長的意思,問我的意思,我回答說我有我的原則,我不可能」、「他沒有說多少錢」、「沒有幾分鐘,我說不要後,蔡啟新就說是朋友不會害我等語,但我拒絕後,就下車了」、「他也沒有說,他只說議長要來處理這樣而已」、「(妳的認知,議長要來處理,蔡啟新是要幫誰處理)『李全教』」等語。
(4)104年3月12日接受調查時證稱:「除蔡啟新外,沒有其他人因為正、副議長選舉之事來找我」、「蔡啟新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來找過我1次,他告訴我議長有人要處理,問我有無意願,我印象中他有提到係為李全教處理」等語。
(5)104年3月16日偵查中證述:「他當天沒有進到我的服務處,他的車子到我的服務處附近,我進到他的車子內講話,他跟我說『議長有人要處理,你要不要』,我回答他說,『我不要』,他當時有一直講說『我不會害妳』,當時我們是在車上談」等語。
(6)105年1月8日於本院接受詰問時稱「蔡啟新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1、2時,至伊佳里服務處,伊進入蔡啟新車,蔡啟新向伊說有人要處理議長的意思,問伊的意思,伊回答說我有我的原則,不可能」等語。
2.該案證人賴惠員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如下(見本院卷附刑事判決第94至95頁):
(1)103年1月19日調查時證稱:「有的。當天有見面我當天出席民進黨臺南市黨部召開七人小組會議,大約開會到晚上8、9點,蔡啟新打電話給我,因為他的太太莊玉珠也被通知出席該會議,他要去載他太太,所以要順便過來與我碰面,我們在附近路邊聊了一下,蔡啟新問我這次議長要支援誰,我告訴他要支援賴美惠」、「蔡啟新告訴我,是要載他太太」、「大約晚上八、九點,在民進黨台南市○○○○○路旁」、「蔡啟新問我這次議長支援誰,我告訴他要支援賴美惠,我告訴他這是黨員一致性決定,後來就結束談話,時間只有幾分鐘」等語。
(2)103年1月19日偵查中證稱:「(根據本署檢察官調查結果103年12月24日晚上約6時55分至58分,你與蔡啟新相約見面?)是的」、「我當天是跟他們談了約8分鐘,我們是約在市議會對面的馬路旁邊【即體三停車場及馬路的入口附近】我上他的車,跟他談,他問我說明天要選議長要投給誰,我說我要投給賴美惠,他就問我有沒有考慮去其他的人,我說沒有,當時就很尷尬,我試著把話題錯開,因為他剛從日本旅行回來,我有問他是不是很冷的話題,他又跟我說是不是考慮投給別人,我就覺得奇怪也不是很恰當」、「(蔡啟新有無跟你說車上有錢?)沒有」、「有,因為我不想跟他講,但他一直試著喃喃自語說服我投給別人,並說到『那個很快馬上就可以給』,而我理解他講的就是很快拿錢給我的意思」、「因為我一直沒有正面回答他,並跟他說這樣不好,他有用右手比1的手勢給我看,並說很快可以給我,但我沒有問他實際的內容,因為當時對話的情境很尷尬,我還一直問蔡啟新為什麼要這樣做,他就講一些發洩情緒的話,我就跟他講過這事情非常大,要好好慎重考慮,我一直想中斷跟他的談話,我就假藉說讓我想想看,他才又說明天(即12月25日)八點半到議會停車場等我,意思應該是要在那時候拿錢給我,他叫我再想想看,我就假裝說好,讓我可以中斷與他的對話」等語。
(3)於本院105年1月8日審理詰問時就蔡啟新與其於103年12月24日晚上約6時55分許在市議會對面的馬路旁邊見面,進入蔡啟新車內後,蔡啟新問其議長支援人選,於其回答賴美惠為黨員一致性之決定後,蔡啟新問其是否考慮改投別人,並說錢很快可以給,因會談尷尬,其以再想想結束談話,蔡啟新並稱明日8點半議會停車場碰面等情,另關於當日見面談話過程是否質問蔡啟新為何有此舉動,證稱:「就是他是我們民進黨的不曉得是執委還是評委當初,民進黨已經做成一致性的決定,所以我就會覺得說為什麼,我當然知道就是說他會來找我就是他不願意服從民進黨的這個決議」等語。
3.則依訴外人蔡蘇秋金、賴惠員二人於該案偵查、審理中所述,就臺南市議長選舉一事原告確與其等有聯絡、接觸之情形,而其證述之碰面、表述情節均大致與被告於節目上之系爭言論內容相符,又被告為系爭言論時為台南市市議員,與上開訴外人蔡蘇秋金、賴惠員二人為議會同事,則被告所辯其消息來源為議會同事,尚非虛妄,再被告與蔡蘇秋金、賴惠員彼此為議員同事又屬同一黨派,自有一定的信賴基礎,而其等所述又係親身經歷見聞,再原告當時亦因涉犯賄選案遭羈押,可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並非憑空捏造,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被告信其等所言,並受邀於政治評論節目發表言論,乃係就可受公評之公眾事務進行陳述,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是被告所辯,為可採信。至登山背包等相關細節仍非其言論之重點,縱與事實不符,亦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將因此而受貶抑,原告一再執其無登山背包,可證被告虛構事實云云,顯無可採。
(五)依前述,被告雖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被告就系爭言論所述事實內容,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並賠償10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新聞紙及電子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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