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進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無業,本件徒手竊取大潤發賣場之宜而爽三角內褲4件,該內褲價值約新臺幣516元,犯後坦承犯行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取之內褲4件,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既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再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足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明對於緩刑沒有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巴金森氏症,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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