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信用卡等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403,278元不能清償,於民國97年8月1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提出之還款條件為每月清償10,000元,經過協商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只答應先還6年即72期,每月10,000元,6年後再行重新協商,如此一來,因聲請人不知第73期以後要如何償還,而陷入進退兩難之局面,如不續行簽約,則債務本金及利率將恢復為原始貸款條件,聲請人前72期所繳金額不僅不足支付循環利息,反而使本金再增加,如要續行簽約,顯可預見,銀行勢必提出超出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之金額,聲請人亦無法續行簽約,故無法達成協商,此有聲請人更生聲請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郵局存摺節錄、在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薪資給與明細等件以釋明;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核非無由,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十六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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