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宥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宥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6號被告廖宥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宥程於民國108年1月15日16時30分,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岱吉雜貨店旁,因細故而對 鍾沐倫 發怒,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磚頭毆打鍾沐倫之頭部,致鍾沐倫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沐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宥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沐倫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一致,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何金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麗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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