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2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2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2406號聲請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㈠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㈡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㈠叁萬叁仟捌佰元其中之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貳萬 陸仟 肆佰元其中之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㈠民國93年6月30日、㈡民國93年7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件,內載金額㈠33,800元、㈡26,400元,均分12期給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自㈠民國93年6月30日、㈡民國93年7月22日起未再支付,尚欠㈠5,600元、㈡6,450元,經提示亦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6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五、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黃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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