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紹緯 (原名: 劉恆榔 )代理人 李孟聰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吳金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趙書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紹緯(原名:劉恆榔)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同年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有87年出廠之汽車1部,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有新店雙城郵局存款3,940元,以及南山人壽保單3張,解約金價值分別約為203元、519元、1,456元,其中,郵局帳戶存款來源多為身障補助,依法不得扣押,汽車、保單價值部分共計1萬2,178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元大銀行另表示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是不同意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債務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迄今,因罹患淋巴癌第三期而無工作,更因精神壓力致患有嚴重憂鬱症,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772元,及聲請人配偶之母親張O香補助生活費2萬元至2萬3,000元、平均2萬1,500元,共計2萬5,272元等情,有歷次勞保投保資料、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0年6月7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8日函、苗栗縣通霄鎮公所110年6月9日函、債務人所提110年6月18日民事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1至87、99至101、105、109、185、197至199、208至217頁),與本院先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確實無工作,每月僅領有前開補助款收入及聲請人配偶之母親每月補助生活費等情相符,且債務人前開主張之數額並未低於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認定之金額,應屬可採。是本院應以前開2萬5,272元,作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
2.另依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所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97至201頁),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671元【包含伙食費4,500元(債務人自陳其與配偶之伙食費共計9,000元、即每人各為4,500元)、房租1萬3,000元、水費200元、電費350元、行動電話費1,800元、市內電話費120元、醫療費300元、國民年金782元、健保費619元】,另支付債務人配偶張O軒每月扶養費5,013元【包含伙食費4,500元(債務人自陳其與配偶之伙食費共計9,000元、即每人各為4,500元)、醫療費100元、健保費413元】,共計2萬6,684元等語,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為證。依債務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25、253頁),就電費部分,最近一期即110年3月8日至同年5月5日期間之金額為778元,即每月平均389元;就健保費部分,最近一期即110年1月至2月期間之金額為1,238元,即每月平均619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電費350元、健保費619元,未逾該等數額,堪予採計;市內電話費120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35頁),最近一期即110年5月之費用為111元,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而行動電話費1,800元、國民年金782元部分,經本院先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認定其合理之費用應各為1,000元、740元,而債務人並未提出有何較諸該裁定認定金額增加之合理事由及相關證明文件,自仍應以上開裁定認定之金額計算;房租1萬3,000元、水費200元部分,本院審酌尚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主張之數額亦與本院前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認定之數額相符,應予准許;伙食費4,500元、醫療費300元、債務人配偶張O軒扶養費5,013元部分,債務人雖僅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57頁),然該等數額未逾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認定之合理數額,應得採計。是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2萬5,833元(計算式:4,500+1萬3,000+200+350+1,000+111+300+740+619+5,013=2萬5,833)。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每月收入2萬5,272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9頁),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之期間,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另經本院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7頁),債務人名下僅有於清算程序中已陳報之南山人壽保單,此有債務人所提110年3月15日民事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陳報狀、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3至44、
47、59至71、74頁);復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其所屬會員結果,除前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外,均未回覆尚有其他債務人之有效保單存在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18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16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函、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0日陳報狀、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15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4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5日書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8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1、149至151、159、171、175至181、261至273、299至313、321頁)。本院再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及於107年9月1日起迄今之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並未持有於該公司登錄之境內基金或境外基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33至143頁)。
本院復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期貨商、期貨餘額及於107年12月1日起迄今之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截至110年6月7日止,於該公司所設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無開立期貨帳戶,亦無期貨交易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53頁)。另依第一銀行110年6月1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之消費明細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61至167頁),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內已無消費紀錄,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該等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又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至債權人元大銀行表示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是不同意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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