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彬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搭載案外人 蘇百儀 ,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違規臨時停車,而案外人蘇百儀(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未待汽車停妥並注意其他車輛,即開啟右後車門,適告訴人 林曉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同向右後方行經上開地點,而與被告上開車輛右後車門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當場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曉彤與被告業經調解成立,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