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8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子源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中旬某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尾碼893號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藉以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子源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佯騙如附表所示之 陳盈臻郭志成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匯付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陳盈臻、郭志成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 陳盈蓁 、郭志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子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述情節一致(卷證位置詳附表),復有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報案紀錄(卷證位置詳附表)、合庫銀行帳戶尾碼893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7至7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0年6月3日回函暨檢送帳號尾碼893號交易明細(見審易卷第21至35頁)在卷可據,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3.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尾碼893號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取款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
前開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起訴書雖未載被告李子源同有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乃前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同時涉犯前開之罪(見審易卷第63頁),供被告充分防禦答辯,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在○○超商擔任大夜班清潔工作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無須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此部分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審簡卷第7頁)。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亦承諾願意部分賠償被害人陳盈臻所受之損失,並表達誠摯之歉意,經被害人陳盈臻同意與被告和解(見審易卷第65頁);被害人郭志成則表示不予向被告求償(見審易卷第55頁),顯見被告真誠悔悟及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至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合庫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存摺及金融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遭詐騙時間與遭訛詐之不實事由匯款/轉帳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入之銀行帳戶(匯款資料及帳戶明細頁碼)罪名及宣告刑1陳盈臻109年11月16日下午6時40分許接獲不詳詐騙集團自稱CAMACAFE客服,告知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轉帳匯款解除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09年11月16日下午6時56分44萬9,987元李子源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尾碼893號帳戶(帳號詳卷,見偵字卷第72頁)①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見偵字卷第23至27頁)②匯款資料(見偵字卷第41頁)③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33至39、43至45頁)109年11月16日下午7時4分4萬9,987元2郭志成109年11月16日下午7時30分接獲不詳詐騙集團自稱ISWIN網拍公司,告知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轉帳匯款解除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09年11月16日下午7時39分2萬9,989元同上帳號①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②匯款資料(見偵字卷第61頁)③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57至59、63至65頁)【附件】
1.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盈臻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0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參仟元至被害人陳盈臻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見審易卷第65頁),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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