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65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被告 江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與光明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依標線行駛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鄭黃碧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損,而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5638元(其中工資費用:13839元、烤漆費用:18514元、零件費用:16328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任意保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195638元(其中工資費用:13839元、烤漆費用:18514元、零件費用:163285元),雖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然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係106年9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63285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年8月7日止,業已實際使用3年,則就B車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4102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3839元及烤漆費用18514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3377元(即41024+13839+18514=73377)。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8月29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9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3,285×0.369=60,2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3,285-60,252=103,033
第2年折舊值103,033×0.369=38,0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3,033-38,019=65,014
第3年折舊值65,014×0.369=23,9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65,014-23,990=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