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3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榮選任辯護人吳晉賢律師
張清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文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文榮之父 黃財興 於民國95年3月3日去世, 黃新惠 係黃財興再婚配偶,於黃財興去世後,因被告黃文榮與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黃財興之遺產即門牌號碼改制前臺南縣官田鄉拔子林89-1號(坐落於改制前臺南縣官田鄉拔子林335號土地)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棟即由黃新惠繼承,詎被告黃文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4月10日,經黃新惠同意後,將上開房屋連同坐落之土地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出賣予 謝賢煌 、謝 陳金枝 ,而未將賣得房屋之價金交付黃新惠。因認被告黃文榮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黃文榮涉犯侵占罪,係以被告黃文榮之陳述、證人黃新惠、 林宜慶 、 黃文昌 之證述,並有改制前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8年8月13日所登記字第0980006148號函附土地異動索引、存證信函、授權書、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資為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文榮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系爭房屋坐落改制前臺南縣官田鄉拔子林33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故黃新惠僅能取得系爭房屋買賣價金58萬元,詎黃新惠要求其給付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價金一半即200萬元,雙方因無法取得共識,故尚未給付黃新惠房屋價金,並無侵占之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黃文榮為黃財興之子,黃新惠係黃財興再婚配偶,又
坐落改制前臺南縣官田鄉拔子林33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系爭房屋原為被告黃文榮之祖父 黃添丁 所有,嗣黃財興先於95年3月3日死亡,黃添丁亦於95年12月3日死亡,被告黃文榮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則為黃新惠所有,嗣被告黃文榮經黃新惠同意,於98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342萬元及系爭房屋58萬元出賣予謝賢煌、謝陳金枝等事實,已經證人黃新惠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明確(見偵查卷1第19頁),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改制前臺南縣稅務局96-98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偵查卷1第11-16頁、偵查卷3第24-27頁、原審審易卷第34-36頁),又被告黃文榮就上情亦不爭執,此部分情節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文榮於98年4月10日出賣系爭土地及房屋後,未將
系爭房屋之價金給付予黃新惠一節,固據被告黃文榮坦承,惟被告黃文榮辯稱其因與黃新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賣得價金有爭執,故尚未給付系爭房屋之價金予黃新惠,並無侵占之意等語。又黃新惠確對被告黃文榮主張就系爭土地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請求被告黃文榮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一半,此有黃新惠提出之存證信函、被告黃文榮於95年12月31日出具之同意書、黃添丁於95年
7月出具之贈與同意書卷可憑(見偵查卷1第5-7、22頁);然被告黃文榮否認其於95年12月31日出具之同意書及黃添丁於95年7月出具之贈與同意書之真正,且黃新惠就被告黃文榮於95年12月31日出具之同意書、黃添丁於95年7月出具之贈與同意書之真正亦無從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況將95年12月31日同意書上被告黃文榮簽名與被告黃文榮於88年4月15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91年9月9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92年8月14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86年10月3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95年12月19日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桂林分行戶申請開戶之文件上簽名(見偵查卷1第50、54、56、59、60、62、71、72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4日訊問筆錄上被告黃文榮之簽名(見99年調偵字第44
8號卷第21頁)、本院100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被告黃文榮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8頁)相互比對,以肉眼觀之即可見95年12月31日同意書上之被告黃文榮簽名與上開開戶資料、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上被告黃文榮之簽名其中「黃」、「榮」之筆跡顯然不同,此亦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87頁);再參以被告黃文榮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願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58萬元予黃新惠,黃新惠先係不同意接受,而後始改稱同意接受;依上開各情,足佐被告黃文榮辯稱其因與黃新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賣得價金有爭執,故尚未給付系爭房屋之價金予黃新惠,並無侵占之意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文榮有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被告黃文榮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黃文榮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自雖理由,被告黃文榮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黃文榮無罪。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92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為黃新惠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為黃新惠所有,詎被告黃文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經黃新惠同意後,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以
400萬元出賣予謝賢煌、謝陳金枝後,未將賣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價金交付黃新惠,因認被告黃文榮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查被告黃文榮就系爭房屋賣得價金部分被訴犯侵占罪或背信罪部分已經本院認不能證明,有如前述,至被告黃文榮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部分涉犯背信罪部分既未經起訴,此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判決無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