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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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榮選任辯護人許淑清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榮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文榮之父 黃財興 於民國95年3月3日去世, 黃新惠 係黃財興再婚配偶,因黃文榮與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黃財興之遺產門牌號碼臺南縣官田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官田區,下同)拔子林89-1號(坐落拔子林335號土地)未經保存登記房屋1棟由黃新惠單獨繼承。又黃文榮之祖父 黃添丁 於95年
12月3日去世,緣黃添丁生前於95年7月間,住在臺南 蓋德 療養院,健康狀況逐漸惡化,為處理遺產事宜,乃在黃文榮之伯父 黃財源 簽名、捺指印見證下,由黃添丁按捺指印及蓋印「黃添丁」印鑑章於「贈與同意書」上,表示將上開土地贈與黃文榮及黃新惠共有,黃文榮遂於95年12月31日另簽立「同意書」予黃新惠,載明遵照祖父黃添丁遺願,繼承上開土地後,將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新惠或辦理抵押權設定,以確保黃新惠之權益。嗣黃文榮提議將上開房屋、土地出售變現再予分配,乃於98年4月14日辦理代位繼承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單獨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並經黃新惠授權,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將上開房屋、土地一併售予 謝賢煌 、謝 陳金枝 ,於98年6月6日移轉登記完畢。詎黃文榮於98年6月8日,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受領扣除仲介服務等相關費用後餘款373萬3,109元,明知應將其中房屋變賣價款58萬元,及土地變賣價款2分之1即157萬6,555元【計算式:(
373萬3,109-58萬)÷2=157萬6,5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15萬6,555元(計算式:58萬+157萬6,
555=215萬6,555),交予黃新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否認就上開土地出售與黃新惠間有受託關係,並藉口雙方對此認知差異而拒絕支付分文,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黃新惠之財產。
二、案經黃新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其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如在法律上本視為單一事件,按照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應一併審判,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86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且檢察官就單純一罪部分事實起訴,其餘事實誤認不成立犯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應屬無效,法院自應予以調查審認,否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非字第3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黃文榮取得出售上開房屋、土地之價款後,係以單一不法所有之意圖,未支付分文予告訴人黃新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僅記載被告未將賣得房屋之價金交付告訴人,惟此與被告未將賣得土地之價金2分之1交付告訴人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次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4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上開95年12月31日「同意書」(見他卷第7頁)上所載「黃文榮」之簽名及「高雄市○○區○○街○○號」地址之書寫筆跡,前經本院連同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場書寫之文字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迭於99年11月15日以刑鑑字第0990155749號、於99年12月23日以刑鑑字第0990166756號函覆表示因送鑑文件不足,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3、67頁),本院爰就核對之結果,綜合其他事證,判斷係被告所親自書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於法尚無違背,先予說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件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5年3月間,父親黃財興過世後,辦理拋棄繼承,由告訴人黃新惠單獨繼承上開房屋,與於祖父黃添丁過世後,於98年4月間辦理代位繼承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單獨取得上開土地,及經告訴人授權,將房屋、土地一併以400萬元出售,於98年6月8日,以其郵局帳戶受領373萬3,109元,其中58萬元係房屋出售價款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未曾見過告訴人所指黃添丁簽立之「贈與同意書」,亦未簽立「同意書」與告訴人共享土地利益,土地係伊代位繼承單獨取得,與告訴人無關,自無義務支付土地售得款項2分之1,頂多只有支付出售房屋所得款項58萬元之義務,告訴人卻堅持要求土地價款一半,雙方多次交涉,無法取得共識,才至今分文未付,並無不法意圖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係代位父親黃財興,自祖父黃添丁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告訴人對土地並無權利,告訴人所執95年7月份「贈與同意書」(見他卷第22頁)未載詳細日期,無被告、告訴人之簽名,亦無從證明上捺指印係已過世之黃添丁所有,告訴人另執95年12月31日「同意書」(見他卷第7頁)上「黃文榮」簽名筆跡亦非被告親簽,可見均不具真實性,雙方就土地出售部分無委託關係,被告不計較告訴人過往介入其家庭之前嫌,甚至願將房屋出售價款歸告訴人取得,告訴人卻一再要求連同土地部分,以致多次以簡訊或當面協調、調解無果,不能認被告有不法意圖云云。
二、查被告坦承關於被告代位繼承土地、告訴人單獨繼承房屋、被告將房屋併同土地以400萬元出售,扣除相關費用得款37
3萬3,109元,其中58萬元屬房屋售得部分等各節事實,業據被告、告訴人供承一致,其歷程復有黃文榮於95年4月10日拋棄繼承黃財興財產之存證信函、95年4月11日聲請拋棄繼承權狀、臺南縣稅務局99年9月23日南縣稅房字第0990053389號函附房屋稅籍申請設立及歷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臺南縣官田鄉戶政事務所99年9月17日南縣官戶字第0990001365號函附房屋門牌證明資料、黃文榮與黃新惠於98年4月10日授權書、買賣契約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8年8月13日所登記字第0980006148號函附土地異動索引、99年9月17日所登記字第0990007417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與本院職權調得之房屋、土地買受人謝賢煌、代書 林宜慶 100年2月17日陳報狀所附成交案件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申請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授權書、點交單、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3日所登記字第1000000303號函覆黃文榮係單獨取得上開土地,及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郵局
100年2月1日鳳營字第1000000308號函附黃文榮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98年4月至7月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11至16、24至27頁;偵卷第13頁;本院審易卷第28至37、39至42、44至58頁;本院易卷第14、25至26、32至58頁,及本院95年度繼字第925號拋棄繼承卷第1頁),是被告確有受告訴人委託,將房屋併同土地出售,嗣未將售得款項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三、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土地部分,有無受託應支付土地售得價款2分之1予告訴人之義務?直言之,告訴人所執黃添丁之95年7月份「贈與同意書」(見他卷第22頁)、黃文榮之95年12月31日「同意書」(見他卷第7頁)是否真正?;㈡被告有無背信犯意?茲將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受託應支付土地售得價款2分之1予告訴人之義務:
⒈證人即告訴人迭於提出告訴時、偵查中結證及本院審理中到
庭堅證:伊與黃財興自83年間起即同居,直到黃財興於95年
3月間過世,公公黃添丁於95年7月間尚未過世時,有說土地要給伊、被告一人一半,黃財源便提議書寫「贈與同意書」,由伊請打字行打好後拿去臺南蓋德療養院給黃添丁按捺指印,由黃財源並攜帶黃添丁印鑑前來蓋印,並當見證人,當時伊與被告都在場,因已載明贈與對象,故伊、被告都未簽名,伊跟黃財源有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9、20頁、調偵卷第20頁、本院易卷第122至123頁),一再堅證伊提出之「贈與同意書」乃真正之文書,復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院且查上開「贈與同意書」下方落款日期係95年7月,捺有黃添丁捺指印、印文,並由黃財源簽名、捺指印以示見證(見他卷第22頁),其中黃添丁之印文,核與本院職權函請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臺南縣官田鄉戶政事務所95年7月7日戶印證字第1094號黃添丁印鑑證明1紙所示印鑑圖樣相符無訛(見本院易卷第64頁),又該印鑑證明記載黃添丁係於94年4月7日即申請印鑑登記,而按印鑑登記或印鑑證明之申請,均須印鑑所有人本人或出具委任書委請他人持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原登記印鑑章,至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尚非告訴人得擅自刻印偽造申請。其次,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之公文係核發予印鑑所有人,如非印鑑所有人自行或委請交予第三人收執,他人難以取得,茲告訴人既能提出上開印鑑證明,該紙證明開立日期95年7月7日亦與上開「贈與同意書」落款日期相當,殆無可能係告訴人自行偽造。再觀諸上開「贈與同意書」記載立贈與同意書人黃添丁將上開土地無條件贈與孫子即被告、媳婦即告訴人2人共有意旨,並詳載土地為「臺南縣○○鄉○○○段○○○○號、面積0.6593公頃、權利範圍2分之1」等語(見他卷第22頁),就地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之記載均核與黃添丁於64年1月15日應有部分僅為上開土地2分之1、土地面積0.6593公頃等實情相符無訛,此有臺南縣官田鄉戶政事務所99年9月17日南縣官戶字第0990001365號函所附64年1月15日核發予黃添丁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3日所登記字第1000000303號函文說明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易卷第14頁),而告訴人始終未曾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且直至96年間始為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一情,有上開土地異動索引及上開房屋92年至99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2至16頁、本院易卷第30至37頁),況案外人黃添丁住址係臺南縣○○鄉○○村○○○街○○號,黃財源住址係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45-5號,均未與告訴人同住,黃添丁過世前則住在臺南蓋德療養院,需人照顧生活起居,及黃財源雖患有帕金森症,然於99年5月以前均仍意識正常、可緩慢步行、前來就診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6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2571號函覆黃財源就診情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所載黃添丁住址、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本院職權函詢之蓋德診所100年1月14日德醫字第1000
114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92頁、調偵卷第33頁、本院審易卷第42頁、易卷第8頁),是除非案外人黃添丁或黃財源等人主動告知關於上開土地之地段、地號、面積、應有部分比例等細節,告訴人實難知悉,益徵其所言非虛,縱上開「贈與同意書」未詳載日期為95年7月間何日,然已足見其係經黃添丁認可之真正文書,並由黃財源在場見證,辯護意旨質疑該文書之真正性云云,無可憑採。
⒉證人即告訴人復於偵查中結證:伊於98年12月31日前將「同
意書」(即他卷第7頁同意書)交給被告,被告過了一個星期寫好拿給伊,表示願遵照黃添丁遺願,與伊共有土地一人一半,被告於97年間與伊商量將房屋、土地一併賣掉,伊才於98年4月間寫授權書給被告,交由被告處理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9頁)。又個人筆跡係由相同思想主宰相同肌肉動作形成,在短時間或不同環境有稍許差異,惟仔細觀察仍可找到相同特性,查本件上開同意書依告訴人所述,係其於95年底交予被告攜回詳閱、簽名、蓋印,是被告容有充裕時間緩慢書寫,自與卷附被告於偵查、審理庭中簽署筆錄、書寫文字及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南高雄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填載開戶資料時,受限時間、環境因素,多有連筆書寫之態樣不同(見他卷第21、24至26、50背、54、56、59、60、62、96、101頁;偵卷第5頁;調偵卷第21頁;本院審易卷第24頁背面;及易卷第22、86頁),惟經本院細繹核對上開同意書之原本(見他卷末彌封袋內)落款處所載「黃文榮」、「高雄市○○區○○街○○號」、「Z000000000」,與上開其餘對照文件,仍可見有如下相同特徵:⑴同意書之字均略向左傾,尤以其中「文」字,最為明顯,「一」畫自左下斜至右上,再與「ˊ」畫一氣呵成不間斷,核與被告於上開其餘對照文件歷次筆法一致;⑵同意書上「榮」字,上方2個「火」與下方「木」字之「一」畫均向上勾起連筆至下一筆畫不間斷,亦與其餘對照文件所示之書寫方式一致;⑶同意書上「雄」字之「ㄙ」下方、「忠」字之「心」下方均呈圓弧形,向上勾起,「雄」字右半部「隹」字中間兩橫畫係上長下短;同意書上之「港」字,右半部「巷」字之「ˊ」、「ˋ」兩畫相連,「街」字左半部之「ˊ」收尾時有頓筆、中間之「土」收尾時向上提起,均核與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文字特徵相同(見他卷第25頁)。且被告之胞兄 黃文昌 於偵查中亦到庭結證:伊係被告胞兄,父親黃財興過世後,伊因不願過問,也拋棄繼承,不知道被告有無繼承,伊沒有看過上開「贈與同意書」(他卷第22頁),但伊確定上開「同意書」(他卷第7頁)簽名係被告字跡,因為字有點稜角,反而偵查卷中所附被告當庭之簽名比較不像被告字跡等語明確(見他卷第86至88頁),證稱上開「同意書」係被告筆跡無訛。本院審酌證人黃文昌係被告胞兄,過去與被告長年共同生活,衡情對被告平日在家書寫文字之筆跡印象自較清晰深刻,其於本案亦無利害關係,不至於有何偏頗一方之虞,既到庭具結證稱確定該紙同意書之簽名筆跡係被告所有,且所證情節核與上開同意書係被告攜回住處後,一如往常在充容時間下書立之情相符,是證人黃文昌上開證詞可信度極高,堪以採信。至證人黃文昌非上開「贈與同意書」之受贈人或見證人,對其簽立之過程自不必參與或瞭解,其所證未見過該紙文件,乃屬當然,無可解為有利被告之論據,附此敘明。參以,告訴人於98年8月間提起告訴即出示上開同意書、贈與同意書,而案外人黃財源於該時期意識仍屬正常,已如前述,倘上開文件係告訴人擅自偽造,被告可立即向案外人黃財源求證以戳破虛情,凡此益徵上開同意書確係被告親自簽立無誤,被告否認其文書之真正性,已難憑採。至同意書上所載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2分之1予告訴人或設定抵押權等語,固未經被告、告訴人履行,而係事後再依協議出售房屋、土地變現得款之方式分配,不影響被告與告訴人間平分土地利益之旨趣,自亦無可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⒊再者,證人即代書林宜慶亦於偵查中結證:伊於98年4月10
日受被告委託辦理買賣契約,房、地共成交400萬元賣給謝賢煌,被告有出示告訴人簽名之授權書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20頁),復有其提出之成交案件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申請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授權書及點交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34至58頁),足見本件交易過程始終均以被告、告訴人為共同出賣人,並以400萬元為單一價金,未區分房屋、土地之情。而被告原係代位繼承,單獨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業如前述,衡情倘無願與告訴人共享售得價金利益,當可區分房屋、土地出售價金,或言明或記載出售後之利益分配,以保護自身權益,然被告自承未曾與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分配方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9頁),足見其事前捨此確保權益之方式不為,事後提領全部款項,未支付告訴人分毫,以致肇生本件財產糾紛,徒言否認「贈與同意書」、「同意書」之真實性,及辯稱告訴人頂多僅有出售房屋價款之利益云云,已難採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⒋綜上,被告確有簽立上開「同意書」,並受告訴人委託授權
出售房屋、土地,有應將出售房屋價款及土地價款2分之1支付告訴人之義務一事,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背信之犯意:
⒈本件被告於98年6月8日,以其鳳山新甲郵局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受領價金扣除仲介服務等相關費用餘款373萬3,
109元後,未支付告訴人分文,反而事後陸續於98年6月9日提領370萬元、於98年6月15日提領2萬7,259元、於98年7月15日提領7,694元,將所受領之價款提領一空,卻始終未能提出款項去向,此有本院職權調得之歷史交易清單及準備、審理程序筆錄各1份可考(見本院易卷第26、85、12
1頁)。本院復職權查詢被告於98年6月間之各金融機構存款等財產資料,顯見幾無存款,其存款餘額亦不足支付應給付告訴人之款項,此有被告之96、97、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00年3月30日彰延100字第0702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0年4月8日合金甲存字第100000139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100年4月14日合金南高存字第1000001554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00年4月12日兆銀五福字第1002270052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桂林分行100年4月6日華桂存字第44號函所附被告各帳戶存款狀況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88至99頁)。足見被告於受領價款後,根本無依約履行支付告訴人義務之真意,反而全數提領供己使用,未準備相當金額供支付告訴人,其明知負此義務,猶事後藉口告訴人僅有房屋利益云云,而於歷次協調及偵審中拖延虛應,益徵其係圖自己不法利益,所辯已無可憑採,主觀上存有背信之犯意甚明!㈢從而,本件被告受託為告訴人處理出售房屋、土地之事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將出售房屋所得價款及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之2分之1支付告訴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取得價款後,未將價金付予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按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異持有為所有意思為必要,查本件被告經告訴人授權出售上開房屋、土地變現,所得價款匯入個人帳戶,與帳戶原有餘款混同,已如前述,應認係被告所有,其事後未支付告訴人,僅係違反基於彼此約定產生之金錢支付義務,尚與前揭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態樣有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又背信罪係即成犯,行為人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時,其背信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8年6月8日,受領所得價款373萬3,109元,萌生不法意圖,未將其中215萬6,555元支付告訴人,已足認被告於該時已有背信犯意,犯行即已完成,自應以該日為被告之犯罪時間,至被告事後提領所受領之款項,僅能益徵其犯罪意思,尚非另起犯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代位繼承上開土地,既與告訴人約定共享土地變
現財產利益,復受託於告訴人連同房屋變現分配,本應遵守受託任務,不能有損害於告訴人財產之行為,於取得出售價款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罔顧與告訴人之信賴關係,未將應歸屬於告訴人之215萬6,555元支付分文,且犯後飾詞圖卸,所為實有不該,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係其父再婚配偶之姻親關係、生活狀況、學歷為五專畢業、經營裝潢工程為業、年收入約40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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