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5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美菊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汽油棒參支、打火機貳只及煙火彈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美菊前為私立「民治園托兒所」(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清潔員,其因不滿遭該托兒所解僱,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前端綑纏沾滿汽油紗布之木棍(下稱汽油棒)3支、打火機2只及煙火彈1枚等物,至前揭托兒所尋求該托兒所主任 劉月仙 談判,嗣因談判不成,乃自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取出上開汽油棒,並作勢扣按前開打火機,準備點火引燃該汽油棒,惟經該托兒所教師 陳櫻煬 及司機 陳進益 當場發覺而合力制止之,並及時奪取其手中尚未點燃之打火機及汽油棒,蘇美菊因而未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民治園托兒所」建築物之犯行,旋由該托兒所員工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趕抵現場逮獲蘇美菊,並當場扣得前揭供預備放火所用之汽油棒3支、打火機2只及煙火彈1枚。
二、本件證據除「玻璃杯19個」之記載應更正為「煙火彈1枚」、「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1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另補充「被告蘇美菊於本院100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目的物之效用喪失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預備犯與未遂犯,應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區別。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僅屬預備行為,始能論以預備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蘇美菊隨身攜帶之促燃媒介物係汽油棒3支、打火機2只及煙火彈1枚,皆屬易燃物品,且數量非微,益徵其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手執汽油棒,並作勢扣按打火機,顯已準備點火引燃該汽油棒,惟遭該托兒所員工合力制止,因而未達於以火力使之燃燒之程度,客觀上尚未開始實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屬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預備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預備放火行為,對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業已潛藏有相當之危害,且其準備放火之際,尚有幼童及教師等人員在該托兒所內上課,竟仍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僅因一己之不滿而故為之,所為殊不可取,亦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本應嚴懲不貸,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被害人劉月仙到庭陳述之意見、公訴人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憑,於本案係屬初犯,復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與生活環境等情,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其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既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鑄錯,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為期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法治觀念,認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彌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另扣案之汽油棒3支、打火機2只及煙火彈1枚,係被告所有用以供其於本案預備犯罪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玻璃杯19個,則係供被告用以砸人之物,此據證人劉月仙指述屬實,復為被告所自承,顯非供前揭預備放火之用,又非違禁物,爰皆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起訴書有關「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請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之記載,顯係贅載,末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4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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