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即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0號),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1,490,000元。
二、陳述:詳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