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德
吳鄭寶蓮張進龍許真義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吳鄭寶蓮、張進龍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許真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李明德、吳鄭寶蓮、張進龍之前案紀錄為:「李明德前有多次賭博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00五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七千元;吳鄭寶蓮前有多次賭博前科,最近一次於一百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四四九四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四千元;張進龍前有多次賭博前科,最近一次於一百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四四九四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四千元」。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玫瑰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記載,應更正為「玫瑰公園內之公共場所」。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四、五行「每家先發四顆象棋,再依序摸剩餘棋子」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先拿牌為莊家可拿五顆棋子,其他三家跟著莊家後面拿四顆棋子」。
(四)證據欄(四)「現場照片十一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二張及現場草圖一張」。
二、核被告李明德、張進龍、吳鄭寶蓮及許真義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許真義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本件行為時已滿八十歲,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明德、吳鄭寶蓮及張進龍等三人,均有前所述之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四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四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年歲已大,在公園遊憩,見有象棋一時興起始為此賭博行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一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一百元係被告李明德、張進龍、吳鄭寶蓮及許真義四人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687號被告李明德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74巷8號居新北市○○區○○路2段245巷19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真義男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13巷1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進龍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89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鄭寶蓮女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09巷2弄14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明德、許真義、張進龍及吳鄭寶蓮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上午近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旁之玫瑰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俗稱之「象棋麻將」,每家先發4顆象棋,再依序摸剩餘棋子,自摸者可向其他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放槍者則須給付胡牌者10元,藉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警在現場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100元等物。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明德、許真義及張進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吳鄭寶蓮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100元等物。
(四)現場照片11張。
三、所犯法條:被告李明德、許真義、張進龍及吳鄭寶蓮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10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3日
書記官柯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