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瑞玨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周文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瑞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瑞玨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9年5月26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改制後)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衡路交岔口,於左轉欲進入劃分為二快車道、一慢車道,惟未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標線之雙向道路文衡路之際,本應注意駕駛機器腳踏車行駛於該路段之車道時,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該規定,仍於左轉為由西往東而進入文衡路後,貿然沿文衡路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快車道約6.1公尺處,適有 陳榕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違規未遵行行車方向,且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沿文衡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周瑞玨見狀向左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陳榕姍所駕駛之機車右側車身,使陳榕姍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顱內出血、右結膜下出血、頭蓋骨缺損等傷害。而周瑞玨於肇事後,則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榕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時間為99年5月26日,而被害人陳榕姍業於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即99年11月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訊問筆錄1份(見偵他卷第
3、4頁)存卷可參,是本件自屬經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瑞玨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榕姍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轉彎過去才看到告訴人,是告訴人突然跨線道逆向行駛之突發狀況,如果當時我是疾駛的情況,告訴人所受的傷勢應該會更嚴重,而我會搶先左轉,是因為這個路段並未設置機車左轉二段式待轉區,且一般轉彎不會到達機車道才轉彎,應會從快車道慢慢行駛慢車道,對方是在快車道行駛,依照鑑定報告結果,我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撞及告訴人而發生車禍,並
致告訴人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顱內出血、右結膜下出血、頭蓋骨缺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9張等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5-6頁、第7-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以認定。
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㉚駕駛資格情形所載,被告為有適當駕照之人(見偵他卷第11頁),是其自係知悉且當遵守。茲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改制後)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衡路交岔口時,因該路口並未設有機車左轉必須依二段式左轉之待轉區,乃逕行自八德路左轉進入文衡路,並於左轉進入文衡路後,沿該路之內側行駛於距該路口
6.1公尺處撞及被害人陳榕姍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明確在案(見警卷第19頁、偵他卷第25頁)。又文衡路為雙向三線道,劃分有二快車道、一慢車道,而內側車道並未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⑭車道劃分設施-分道設施所載⑴快車道或一般車道間附有車道線標記、⑵快慢車道間有分隔線,復有現場照片6張可佐(見偵他卷第9、10頁、第12頁),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之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測及現場之6張照片所示,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均倒伏在文衡路之內側快車道之情,益見被告當時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八德路而轉入文衡路時,確有沿文衡路之內側快車道行駛,並在左轉進入文衡路後,沿該路之內側行駛於距該路口6.1公尺處撞及被害人陳榕姍之事實,洵堪認定。則上開八德路、文衡路口雖未設置機車二段式左轉○○○區○○○○路該路段亦未劃設禁行機車之標誌,惟依上開規定,被告於轉入文衡路後即應在最外側之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再參以原審向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之員警查證結果,回報謂:依當時路口錄影畫面顯示,文衡路之慢車道當時有車輛佔據阻擋,而二快車道為淨空無車狀態等語,有該院之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是該路段之外側快車道既無阻擋物,又為淨空無車狀態;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他卷第10頁),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機器腳踏車左轉入文衡路而行駛於該路段之車道時,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縱當時慢車道有車輛佔據阻擋,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測所示,被告既已進入文衡路且已行駛6.1公尺之距離,而被告既又供陳其當時之車速不是疾駛之情況(見本院卷第40頁),衡情顯有充足之時間及空間依循首揭規定,於轉入文衡路時即得行駛在外側之快車道,而無需仍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快車道。另被害人陳榕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違規未遵行行車方向,且逆向跨越中心線(按即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沿文衡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始與被告之機車對撞乙節,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6張可憑(見偵他卷第9頁、第12頁),是被害人騎乘機車有上開違規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既未依規定行駛於外側之快車道,而撞擊迎面而來之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顯有過失,已至堪認定;至被害人陳榕姍亦違反上開規定,而逆向騎駛機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遭被告撞擊而招致本件車禍,固同具有過失,惟仍無礙於被告本件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
㈢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及被害人分別騎駛前開重型機車與輕型機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於案發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明,又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參以前揭說明,自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㈣再則,本件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1.陳榕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2.周瑞玨無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
100年4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1979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6-7頁及背面),而再經原審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結果,其意見固同上亦認陳榕姍駕駛輕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周瑞玨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原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10
0年8月12日高市府四維交運管字第1000088782號函所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見原審卷第20-21頁及背面)。惟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鑑定意見均未遑論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所為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行駛於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之規定,致作成被告上開違規行為並無肇事原因之意見,容有未恰,本院自無從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參佐,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瑞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無法確認犯罪人為何人前,並未逃逸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㉟是否逃逸情形所載,是其合乎自首之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原審未遑予詳求推究,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論述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駛重型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疏未注意騎乘機車所應遵循之車道,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傷勢狀況,且於犯後復未坦認過失犯行及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損害之態度,固有違規而行為失當之處,惟念其僅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惡性非重;另衡諸被害人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竟騎駛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於被告之車道上方招致此禍,顯屬與有過失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茲酌情量處拘役30日,復參酌被告為大學學生,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他字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