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甲○○即 鄭少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99年7月21日99年度訴字第13號駁回其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二審裁判費4萬餘元等語,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曄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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