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32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告 徐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399元,及自民國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9月13日,利息按年息16%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積欠原告本金150766元未付,於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4%,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告協商債權本金為150776元。詎被告僅繳息至97年7月4日,尚欠本金115399元未付,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原告提出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債務協商協議書、協商期間放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