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149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德慶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萬71
28元,應繳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0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