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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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65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翰達工業社即 吳信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民事訴訟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判、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判)。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返還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之擔保物。惟查:上開擔保提存事件之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16號裁定。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合法。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所為聲請,顯有違誤。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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