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慶隆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
23日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南僑巷13弄21號旁,徒手竊取 蕭棋深 所有之白鐵水溝蓋1片(重量約15公斤),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腳踏板上,載運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對面之家信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並以新臺幣800元之價格變賣予 楊添傑 (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將變賣所得供已花用。嗣經蕭棋深發現水溝蓋被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慶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棋深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楊添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中之證述。
(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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