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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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53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龍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㈡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拘役15日、3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迄至97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14日9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見 佟全懋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擅自騎走而竊取之,以供己代步使用,復於同年月22日11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路缺口土地公廟時,遭警當場拘提逮捕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志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佟全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5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