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第1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龍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各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上開5案件接續於94年5月2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於94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於98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於97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本案累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7行所載「(上開4案件均尚未執行)」等文字,應更正為「(執行中)」。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龍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龍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嗣於101年6月18日21時自行前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到案說明,且於警詢中供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101年毒偵卷第1347號第5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尤以101年間即有4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戒絕毒癮之決心不足,故而一犯再犯,惟念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另案而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法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