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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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秀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秀芸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秀芸於民國99年5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街往三多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五福三街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沿五福三街往新生路方向、由 洪麗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使洪麗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莊秀芸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 陳柏銓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洪麗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莊秀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麗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31日桃縣行字第0995205202號函暨桃縣鑑991086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告訴人洪麗珠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幀。
三、核被告莊秀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之處理人員當場承認為前開犯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案可稽,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情節、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洪麗珠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