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政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59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夏政平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政平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6月11日21時50分許,騎乘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對面由 郭柏岳 經營之檳榔攤前,趁該檳榔攤關門未營業之際,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而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鐵撬原欲撬開該檳榔攤鐵捲門,惟見該鐵捲門下方未緊閉而有一小縫隙,即逕行開門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取郭柏岳所有之香菸140包、啤酒50罐、維大力飲料2箱、舒跑飲料
1箱、保力達B飲料12瓶及現金新臺幣735元,得手後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即為郭柏岳當場發覺、逮捕,並報警處理,且於夏政平上開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鐵撬1支,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夏政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郭柏岳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鐵撬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至鐵鎚、螺絲起子各1支及手套1雙則非屬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分別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爰僅就鐵撬1支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