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國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湯國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國鑫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89年1月2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旋遭撤銷保護管束,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2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7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11月至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
6日1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3之1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18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華祥二街口為警盤查發見湯國鑫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自願隨同警員返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而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湯國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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