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5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明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世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8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已於98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3月11日凌晨0時至3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翹釘器(鐵製,長約45公分)(已丟棄而未扣案),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旁防火巷內,破壞位於上址之康是美藥妝店後門鎖頭,開啟後自後門進入該店,竊取藥品及化妝品一批(價值共新臺幣145,948元),得手後旋騎乘牌照號碼K2P-113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 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世明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 史曉蕙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牌照號碼K2P-113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照片32張。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