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簡字第827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