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簡字第827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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