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25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1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玖仟
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
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約被告等
應按月繳納分期付款,詎被告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未依
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第7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
期。又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人身份
,自95年1月10日至95年6月10日陸續向新光銀行代償共計
新臺幣(下同)23,880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得於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並以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79,600元未為
償付,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性貸
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
或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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