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簡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民國97年度屏簡字第88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
2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