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許文博
相 對 人 黃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
司執字第二五二一三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0五年度湖簡字第六六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
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
105年度湖簡字第664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21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第
一次拍賣公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
本票影本,並調閱本院105年度湖簡字第664號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不動產第一次
拍賣最低價額為522萬元,有前述拍賣公告影本可參。而
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票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應以此債權額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之債權
金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上
述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民事通常訴訟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期
限合計為2年10月,以之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經計算結
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元〔計算式
:3,500,000元×5%×(2+10/12)≒495,833元〕。並
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
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50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