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荃 偵
被 告 莊玫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貳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子榮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 邱荃偵 ,原告聲請由邱荃偵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訴外人長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之
負責人,因長榮公司前向原告購買貨物一批,應付貨款金額
為4,882,500元(即原證3所示之訂購單,詳本院卷第54頁
),被告自願墊付承擔長榮公司之貸款債務,乃簽發附表編
號1之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上開貨款。嗣該支票發票日屆
至,被告向原告反映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即板信商業銀行松
江分行票據帳戶號碼000000000,下稱系爭票據帳戶)內尚
無足夠存款,為免跳票造成不良紀錄,遂央求原告「暫借」
部分款項用以支應,經原告考量後允為所請,由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竹東分行匯款兩筆,總金額為2,750,000元(匯款金
額分別為2,730,000元、20,000元,詳如本院卷第56頁),
匯入被告之系爭票據帳戶內,上揭匯款總金額與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之差額即132,500元,則由原告之前任法
定代理人黃子榮存入系爭票據帳戶,被告則另簽發如附表編
號2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就系爭支票原告與
被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猶仍無
法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訴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
議視為起訴)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加計利息。聲明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原告內部查無積欠被告或長榮公司貨款資料,是原告要無積
欠被告或長榮公司任何貨款。至被告抗辯之系爭扣押命令(
詳如下述),則與本案無關,況依該禁止命令,原告遭禁止
收取之債權並不包含對於被告之本件票款債權。
二、被告未曾到庭,然具狀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⑴暫緩審
本案;⑵給予被告籌措票款時間;⑶駁回原告之訴;⑷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被告僅係將系爭支票借予長榮公司使用,與原告間並無直接
債權債務關係,況原告與長榮公司間之債務尚有諸多爭議尚
待解決,原告應與長榮公司進行協商,不應直接訴請被告給
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㈡因系爭支票要屬私人票據,是兩造(按:應包含訴外人長榮
公司在內)曾協議,倘到期日有兌現上困難,可稍作延期,
因原告內部財務人員不知有此協議,誤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
票送至銀行作業,待發現時已無法回收,原告前任法定代理
人黃子榮乃於104年10月1日前往長榮公司主動提議進行換
票作業(按:應指原告匯款兩筆,總金額為2,750,000元入
系爭票據帳戶內,另由黃子榮亦存款132,500元入系爭票據
帳戶,被告則開立系爭支票,嗣由長榮公司交付原告收執)
,被告與長榮公司並未曾向被告為「借貸」。
㈢104年8月間,原告先前之實際負責人 林家毅 確曾指派業務
代表 劉鈞浩 與長榮公司洽談協助原告供貨事宜(內容為長榮
公司配合原告與其指定供貨商及子公司進行採購與出貨),
是原告尚積欠長榮公司貨款6,356,624元迄未給付,並提出
形式發票(即ProformaInvoice,詳本院卷第21頁)、出口
報關單(詳本院卷第22頁)為憑,縱使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
所變更,實不應否認,應儘速與長榮公司進行債務釐清,故
請求暫緩審理本案。又長榮公司前向原告購貨之應付貨款金
額為4,882,500元,經雙方協商後,被告前已為長榮公司墊
付200萬元表示誠意,惟驚聞原告先前之法定代理人林家毅
因從事內線交易違法行為,造成原告內部鉅額虧損,業遭法
院裁定羈押,原告恐將無力給付前述欠付之貨款,倘以前揭
待收取之貨款抵付本件票款金額,已屬有餘,請准互為折抵
,以免雙方權益失衡。
㈣鈞院業已禁止命令(即發文日期為104年12月25日之士院勤
104司執全助強字第91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詳本院卷第23頁)禁止原告收取對於長榮公司之應收債權,
故請鈞院暫緩審理本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關於附表編號1、2之支票均為被告所簽發,原告則為此兩
張支票之受款人,長榮公司則未簽名或蓋章於此兩張支票上
。
㈡被告為長榮公司之負責人,因長榮公司前向原告購買貨物一
批,應付貨款金額為4,882,500元,被告乃簽發包含附表編
號1之支票交付原告,嗣被告另再簽立同樣金額之編號2即
系爭支票交予原告。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追索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
㈡關於系爭支票,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㈢系爭執行命令是否禁止原告對被告收取系爭支票之票款?
㈣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抵銷?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向被告追索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既不爭執(視同自認)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原告
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
由單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即追索)系
爭支票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
訴)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支票,被告對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並無理由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票據債務人
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
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前簽發附表編號
1之支票交付原告墊付(支付)長榮公司貨款,嗣該支票發
票日屆至,被告向原告反映系爭票據帳戶內尚無足夠存款,
為免跳票造成不良紀錄,遂央求原告「暫借」部分款項用以
支應,經原告考量後允為所請,遂於104年10月1日由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匯款兩筆,總金額為2,750,000元(
匯款金額分別為2,730,000元、20,000元)入被告之系爭票
據帳戶內,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此業據提出匯款憑條
2紙(詳本院卷第56頁)及系爭支票為憑,及原告稱票款與
上開匯款之差額即132,500元,則由原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
黃子榮另行存入系爭票據帳戶(按:就此部分被告未到庭視
同自認),本院認原告主張與其所提證據相符,故原告主張
關於系爭支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因關係為「借貸」
、被告簽發支票到期未兌現原告得依法主張權利等,均足信
為真實。反之被告雖否認前述原告所陳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及辯稱系爭支票要屬私人票據、兩造(按:應包含訴外人
長榮公司在內)曾協議倘到期日有兌現上困難,可稍作延期
,因原告內部財務人員不知有此協議,誤將附表編號1所示
支票送至銀行作業,待發現時已無法回收,原告前任法定代
理人黃子榮乃於104年10月1日前往長榮公司主動提議進行
換票作業云云,然原告既稱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並
無積欠被告或長榮公司貨款請依法判決不用暫緩等,顯然否
認被告之主張,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單提出附表編
號1支票及另一紙面額為100萬元支票(詳本院卷第35頁)
曾有塗銷「禁止轉上背書」記載之支票影本,或稱長榮公司
曾匯款100萬元入原告指定帳戶等,均不足證明所述屬實】
,所辯自難採信。
㈢系爭執行命令無禁止原告對被告收取系爭支票票款之效力
查系爭執行命令(詳本院卷第23頁)乃禁止本件原告(即
本院104司執全助字第9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
收取對於長榮公司之應收債權,此觀卷付系爭執行命令內容
即明,則原告向被告(個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權利
,自不在系爭執行命令所載禁止之列,是被告抗辯依系爭禁
止命令有權拒絕給付,要屬對該禁止命令之誤解。此外,兩
造既不爭執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乃被告基於長榮公司之負責
人身份為長榮公司墊付應付貨款之一部;嗣該票款因被告無
法兌付,由被告向原告「暫借」,亦經本院認定於前,被告
雖另抗辯無需為長榮公司墊付貨款、與原告間並無直接債權
債務關係云云,但被告既因承擔長榮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而
開立編號1之支票予原告等及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確有
直接原因關係業如上述,至於長榮公司與被告間則另有一補
償關係,亦非被告得持該理由對抗原告,被告上開辯解顯有
錯誤,附此敘明。
㈣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本文規定甚明。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
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
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自然人與公司法人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被告雖為
長榮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但與長榮公司兩者間之權利義務
究屬不同,不應混為一談。被告雖於答辯狀中提出形式發票
(即ProformaInvoice,詳本院卷第21頁)、出口報關單(
詳本院卷第22頁)稱原告積欠長榮公司貨款,但此業經原告
否認,而僅憑該等單據尚無從認定原告有積欠長榮公司貨款
之事,更且縱使長榮公司對於原告確另有一筆金額為6,356,
624元之貨款債權存在,然因上揭貨款債權之債權人乃長榮
公司,而非被告,被告亦不得執第三人長榮公司得以對抗原
告之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以長榮公司對原告有債權而為抵
銷抗辯,核非可採。
㈤至被告雖以附表編號1之支票為長榮公司墊付貨款予原告,
縱被告與長榮公司間或有其他補償關係存在,及原告先前之
法定代理人林家毅有從事內線交易違法行為,或將影響原告
對於各債權人之清償能力(此部分本院亦未審酌),但除依
被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長榮公司亦為原告債權人外,縱長
榮公司真為原告債權人,直接影響所及者,當為原告對長榮
公司之清償能力,而非被告(因被告並非原告之債權人,僅
係長榮公司之股東,與長榮公司要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
且被告為長榮公司墊款,應有補償關係,前已敘明,自不會
因本事件而使兩造間之權益關係失於均衡。是則原告提起本
訴,要屬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反之,被告聲請停止本件審
判程序、給予籌措票款時間云云,則未敘明法律依據,故被
告前揭所辯,亦難謂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票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既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本院並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611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另被告於105年5月6日提出之答辯㈣狀
等,係屬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
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藍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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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註│
│││元)│(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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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板信商業銀行│2,882,500│104年9月30日│原告未陳報│SJ0000000││
││松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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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2,882,500│104年10月2日│104年10月5日│SJ0000000│即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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