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補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146號
原   告  劉清
訴訟代理人  廖天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翠屏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
,及補正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與被告王翠屏之全戶戶籍謄本(記
事勿省略),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妻 劉陳蓮葉 即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3
月19日病逝後,伊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之存款約新臺幣(下
同)約140萬元,即由被告以治喪名義代為保管。詎被告竟
未經伊同意,擅自將上開存款中之26萬2,000元(下稱系爭
26萬2,000元)用以清償伊三子 劉宗穎劉新成 對被告與其
夫即伊長子 劉新龍 之債務;又執伊之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
,及其上有被告偽造伊簽名之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契稅申報書,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以贈與為名義,
申請變更坐落屏東縣○○鎮○○段○○○○○○號上門牌號碼屏
東縣○○鎮○○路○○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及納稅義務人,致伊生活陷於困境。爰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6萬2,000元,及確認系
爭贈與契約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強制扣除劉新
成欠款26萬2,000元,返還原告,另原告坐○○○鎮○○段
○○○○○○號土地上建物贈與予被告,聲請贈與契約不存在」
。經查:
㈠細譯原告起訴聲明,原告請求本院就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6
萬2,000元,及⒉確認以系爭建物為標的之贈與契約不存在
等事項予以審判,則原告上開聲明既由二不同之請求構成,
且該二請求所據之法律關係各異,從而,原告上開請求核屬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8萬2,000元【計算式:262,000元+20,000元(
關於系爭建物現值,經本院函調系爭建物105年課稅明細表
,其總現值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30頁)=282,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㈡原告固於起訴狀請求確認以系爭建物為標的之贈與契約不存
在,惟上開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原告就本件訴訟
之訴訟標的此等必要事項,仍有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有補正之必要,原告併應提出被告王翠屏之全戶戶籍本(
記事勿省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被告全戶戶籍謄
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補正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曾文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