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松村
被   告 巨星花園廣場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三
訴訟代理人 李 和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巨星花園廣場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則係系爭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原告自民國95年1月
起至99年12月止,枉繳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
告於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857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時,該
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 李和桀 於104年12月15日該件言詞辯論
時當庭陳稱:「原告住在我們大樓裏面,不可能因為他一個
人而沒有服務,我們有對他提供管理的服務。」等語,然而
,被告所管理之公共設施,原告全無使用,甚至以自己私設
之電梯上下樓,原告應該永遠不用繳納管理費,被告前開言
論,全屬謊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住戶本應繳交管理費,而巨星花園廣場大廈管委
會管理公共設施及清潔,即屬對住戶的服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訴訟代理人李和桀於104年12月15日該件言詞辯論時當庭
陳稱:「原告住在我們大樓裏面,不可能因為他一個人而沒
有服務,我們有對他提供管理的服務。」等語乙節,業據本
院調取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857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以
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言論係屬謊言而應賠償原告12萬
元云云。惟查,被告既為巨星花園廣場住戶大廈之管理委員
會,即負有維護該大廈之公共設施之職責,而此職責本身即
是提供住戶服務,至於原告或其他特定住戶是否使用公共設
施、是否滿意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均不影響被告確有因負責
維護公共設施而提供住戶服務之事實,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李
和桀於104年12月15日該件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原告住
在我們大樓裏面,不可能因為他一個人而沒有服務,我們有
對他提供管理的服務。」等語,應非謊言。又縱原告主張被
告所管理之公共設施,原告全無使用,甚至以自己私設之電
梯上下樓乙節屬實,亦僅是原告主觀上不欲享受被告所提供
之服務,或原告客觀上並未享受被告所提供之服務而已,而
非被告沒有提供給住戶服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主張或言
論造成原告12萬元損害云云,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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